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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毒身亡16岁少年自己开药青岛一药店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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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的护理专业学生于某某

到同方药业店购买处方药,

却服药中毒,

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因案涉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

同方药业店在向于某某出售该药品时

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

法院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赔偿共计.02元

就读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的16岁学生于某某,到同方药业店购买了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标识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水仙碱片,后因急性秋水仙碱中毒入院治疗,于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涉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同方药业店在向于某某出售该药品时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共计.02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近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急性秋水仙碱中毒

16岁男生意外殒命

未满17岁的于某某生前就读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

年2月13日,于某某到同方药业店购买一盒咳特灵胶囊和五盒标识为云南植物有限公司生产的秋水仙碱片。

年2月13日20点左右,于某某给其母亲打电话说因腿疼吃了秋水仙碱片后上吐下泻身体不舒服,后于母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因未见好转,于年2月15日医院(青岛)重症医学科进行救治。

该院入院记录载明:

主诉:误服秋水仙碱约60片2天

入院诊断为:

1.急性秋水仙碱中毒;

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肝衰竭、急性肾损伤、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3.休克;

4.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

5.高乳酸血症。

住院治疗一天后又转到医院继续治疗,于年2月16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于某某的父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店连带赔偿于某某、于某某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4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以上共计.4元,于某某、于某某实际主张.38元(按照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同方药业店连带承担70%责任)

过错划分:

青岛同方药业承担30%责任

秋水仙碱片为处方药,同方药业店在向于某某出售该药品时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

年3月15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即)食药监药罚〔〕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方药业店于年2月13日在销售案涉处方药“秋水仙碱片”时,提供不出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案涉秋水仙碱片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记载的用法用量为口服,急性期成人常用量为1-2小时服1-2片,预防期一日1-2片,直至关节症状缓解,或出现腹泻或呕吐。达到治疗量一般为6-10片,24小时内不宜超过12片,停服72小时后一日量为1-3片,分次服用共七天,预防为一日1-2片,分次服用,但疗程酌定,如出现不良反应随时停药。规格为0.5mg,包装20片/板×一板/盒。

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

于某某入院时告诉医生,

自己误服秋水仙碱约60片2天。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认为,于某某是故意超剂量服药而不是误服或盲目服用,于某某故意超剂量服用秋水仙碱片而导致死亡,同方药业店的违规行为与于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同方药业店在无医师或执业医师处方的情况下,将案涉的处方药秋水仙碱片销售给于某某,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某作为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护理专业的学生,盲目一次性服用秋水仙碱片60片,其对一次性大剂量服药产生的后果应知情,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综合分析纠纷的经过及诊疗过程,法院酌定由于某某承担70%责任,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

一审判决青岛同方药业赔偿29万余元,

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

近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山东商报·速豹新闻编辑董雪

来源法制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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